海关与贸易法新动态解读(2021年8月)
作者:
张国勋 郝竞宇
新法速递
《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区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含进口料件在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相关办法另行制定。近期,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对这一优惠政策做出了详细规定。核心内容如下:
1. 适用主体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
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在洋浦保税港区登记注册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经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2. 适用政策的料件
自境外入区的货物(进口货物)
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保税状态)
3. 加工增值比例计算方法
(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4. 加工增值比例超过30%
成品内销时,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5. 加工增值比例未超过30%
成品内销时,可以申请选择性征税,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成品)征收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6. 区内深加工结转总体增值超过30%的货物内销适用该政策
也就是说加工的半成品可以在洋浦保税港区内不同企业之间流转进行深加工,当总体增值比例超过30%时再向境内区外销售,仍然适用该优惠政策。
我们提醒企业在利用这一优惠政策时务必注意如下合规风险:
首先,以上公式中提到的内销价格、进口料件价格、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都必须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其中料件价格应该包含运费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尽管该办法没有直接援引《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中关于“成交价格”的定义和法定条件,但是如果企业为了达到30%的比例,隐瞒真实情况而制定“虚假”的成交价格,或者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制定“虚低”的成交价格,必然会引起海关的高度关注,可能存在走私、违规的风险。
其次,还有一些情况不能适用该政策:
境外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
仅经过微小加工或处理的(掺混、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等一种或多种)
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
另外,从境外入区的货物仍然需要接受海关的检验检疫监管。
除此以外,我们建议企业在利用这一优惠政策时可以同步考虑以下因素:
区内境外之间出入货物不实施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明确规定或者涉及安全准入管理的除外)
料件、半成品、制成品在RCEP(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及我国缔结的其他FTA(Free Trade Agreement,“FTA”)项下的优惠税率以及原产地规则
我国对外采取的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
执法动态
海关不予行政处罚简析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于今年7月15日正式实施。随着新法的生效,海关执法呈现出一定的变化,特别是不予处罚的案件有所增加。
案例1. A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聚丙烯颗粒,海关查验并经依法鉴定后,认定为固体废物。缉私部门立案调查发现,境外供货商B公司对A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违反合同约定以固体废物充当进口货物发货。A公司事先对此不知情,遭遇境外B公司的贸易欺诈。调查期间,A公司提供了足以证明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证据。最终,海关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A公司不予处罚。同时,固体废物被退运出境。
评析:海关在此案中适用“主观无过错”原则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2. C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日常防护型口罩(产品1)和非医用N99口罩(产品2)。货物出口后海关发现2种产品单价的申报次序颠倒,导致该票报关单货物总价申报错误,有可能影响出口退税。缉私部门立案调查后发现该问题系公司业务员因操作失误所致,且公司尚未申请退税,未实际获得不当利益。最终,海关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C公司不予处罚。
评析:海关在此案中适用“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原则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3. D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发生了多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椰壳糠等货物,经查共计有91票货物漏报运杂费共计人民币26.7万元,导致漏缴税款人民币4万余元。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D公司申报进口切花18票,因成交价格申报不实,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4万余元。其他违法发生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最终,海关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D公司的前述2个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评析:海关在此案中适用“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原则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综合《行政处罚法》和《程序规定》来看,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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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项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第4项的构成要件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与第3项相比,第4项允许造成轻微的危害后果,但必须属于“初次违法”。
第5项,没有主观过错需要由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法规对此留出了立法空间,无论从举证责任还是处理结果上都有可能存在例外。
第6项,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属于经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情形,此处有2个特殊规定,一是对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诉时效是5年;二是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或继续状态应当如何理解,则可能需要行政执法机关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进一步确定并加以公示。
第7项,按照旧的《程序规定》(已失效)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修订后,新的《程序规定》取消了“立案”一节,将其列为“撤销案件”的情形,对应《行政处罚法》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海关部门对于涉嫌违法的行为均可依法立案,并需要经过充分调查后再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关于主动披露,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下称“2019年第161号公告”)规定了在2种情况下对涉税违规行为进行主动披露的不予行政处罚。由于新的《行政处罚法》和《程序规定》没有将其明确列为法定不予处罚的事项,企业普遍担心主动披露是否还能免于处罚。实际上,2019年第161号公告所做的不予处罚的规定依据的是旧《行政处罚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一规定在新《行政处罚法》中依旧得到了保留,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2019年第161号公告依然可以得到有效地执行,企业发现问题应该及早主动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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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作者简介
张国勋
北京办公室 高级顾问
业务领域:贸易合规和救济, 反垄断和竞争法, 海关和进出口
特色行业类别:通讯与技术
郝竞宇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规与政府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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